下发整改通知后未及时核查整改情况用户操作不当引发事故法院认定燃气公司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应承担主要责任!

来源:火狐全站app下载    发布时间:2025-12-16 23:14:55

  固安县住建局委托,上海某检测公司作出质量鉴别判定报告,鉴定意见为:“案涉房屋使用非天然气专用软管,用户使用后未能按要求关闭灶前燃气阀门,在波纹管与燃气灶连接端(非天然气专用软管段)发生了天然气泄漏,遇到点火源发生爆燃,导致本次火灾事故

  案涉燃气用户将燃气公司与出租人一并起诉至法院要求承担对应的赔偿相应的责任。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该燃气公司已在安检中发现案涉房屋使用的软管非天然气专用软管,但在告知用户自行整改后,未按相关规定及时核查整改情况以确保隐患消除,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同时,该燃气公司作为经营者,还未尽职尽责履行安全监管义务,未及时消除案涉单元楼存在的天然气故障隐患,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导致事故发生的软管系案涉房屋专有部分,其权利属于房屋出租人。作为房屋权利人和出租人,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于爆燃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使用完燃气后,未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及使用说明及时将灶前燃气阀门关闭;且经燃气公司工作人员提醒更换案涉非天然气专用软管后,仍未按时换,诸因素叠加导致事故的发生,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本案一审法院最终认定燃气公司承担60%的主要责任,房屋出租人承担10%的责任,用户自行承担30%的责任。燃气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认定燃气公司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管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最终维持了原判决。

  本案事故发生于河北省,河北省住建厅曾发文规定“对于发现安全风险隐患,燃气企业一定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告知用户限时整改到位,并尽快组织复检,复检时仍未整改到位的,下发停气通知单、强制停气、强制整改”。燃气公司在安检后发现安全风险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整改后及时复检,对于拒绝整改或者超期整改的,在报告当地燃气主管部门后能够准确的通过相关规定或者供用气合同约定采取停气等必要手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某梅,女,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月,女,200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微,女,200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

  上诉人固安县百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某梅、潘某月、潘某微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2024)冀1022民初2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首先,鉴定报告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系“用户使用后未能按要求关闭灶前燃气阀门,在波纹管与燃气灶连接端(非天然气专用软管段)发生了天然气泄漏,遇到点火源发生爆燃,导致本次火灾事故。”依据《河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燃气用户管道与燃气燃烧器具的连接管应当采用符合国家和本省燃气安全使用上的要求的管材、管件。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安全用气要求,使用带熄火保护设施的燃气燃烧器具,并按时换国家和本省明令淘汰或者已达到使用年数的限制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管。”事故发生位置燃气设施的使用管理维护的责任在用户,即本案原告,不在某乙公司。本案中事实恰恰是被上诉人在使用的过程中违反安全规则,使用后未能按要求关闭灶前燃气阀门,造成波纹管与燃气灶连接端发生了天然气泄漏,在出现燃气泄漏的情况下,导致爆燃事故的发生,责任完全于被上诉人。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已在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中发现案涉房屋使用的软管非天然气专用软管,但在告知李海霞选择自行整改后,未按相关规定及时核查整改情况以确保隐患消除,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依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只有监督的职责,实际的管理人和护人是被告,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履行的法定责任,故事发生是本案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义务导致的。一审法院还认定“经走访调查,与案涉事故同一单元楼的业主反映事故发生当天存在燃气压力不稳、房间内有很大燃气味的问题,以上能得出存在天然气泄漏的问题,某甲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尽职尽责履行安全监管义务,未及时消除案涉单元楼存在的天然气故障隐患,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但是事故责任是已经由燃气相关专业部门鉴定过了,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况且也无相关证据证。

  最后,上诉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提示义务,在日常安检中,我方已明确告知其风险,在购买燃气时也明确告知如接着使用非专业燃气软管,我方将做停止供气处理。且被上诉人方及其原审被告邹某梅对于灶前阀、燃气具及连接的胶管负有管理义务,由于其被上诉人方未尽到维护、注意、管理义务,才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某甲公司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或事故的发生并没有侵权关系意义上的因果联系。

  潘某月、潘某微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事故的发生上诉人应该承担完全责任。首先,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应付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论事故之前还是现在正在使用的燃气管路,均是上诉人负责提供材料及安装的,并经其验收合格后使用的。作为燃气经营者的上诉人依据《河北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其应在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中主动宣传普及燃气使用知识,指导燃气用户安全使用燃气。事故发生当日就出现供气压力不稳,时大时小的情形。整个单元楼均出现燃气泄漏,燃气自然的情形。本次事故的发生就是因上诉人供气压力大于平时的压力造成的燃气泄漏,因此导致事故的发生。这是根本原因。

  其次,关于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意见也明确的说明"因该段软管在火灾过程中烧失,无法确认漏气产生的原因"。故漏气原因无法确定,上诉人就将责任归咎于答辩人,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况且鉴定意见所说的波纹管或软管均是上诉人负责提供和安装的。至于所说的"灶前燃气阀门"实际上也是不存在的。上诉人所依据的《河北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实数断章取义。

  最后,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并未使用燃气灶具,燃气灶具是处于关闭状态的。不是上诉人燃气压力的增大,不有几率发生燃气泄漏的,对此答辩人是不存在过错的。

  邹某梅辩称,首先,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邹某梅承担10%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状中提到“被上诉人及其原审被告邹某梅对于灶前阀、燃气具及连接的胶管附有管理义务,由于被上诉人方未尽到维护、注意、管理义务,才导致火灾事故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决“邹某梅对案涉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负有维修的义务,故邹某梅作为案涉房屋权利人和出租人,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于爆燃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是不正确的,与事实不符。

  其次,答辩人于2020年1月20日将案涉房屋出租给李海霞已告知相关安防事宜,发生爆炸时,房屋仍在租赁期间内,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因乙方(李海霞)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置发生损坏或故障的,李海霞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李海霞也签收了《租赁合同》,也知悉了相关安防事宜;足以说明出租人提供给承租人的房屋及设备时燃气完好无损的被上诉人保证房子燃气设施符合安全标准,且定期维护、检查,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李海霞在2021年12月19日购买天燃气的时候,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她“要换掉燃气爆管,不更换就不卖气。”她把此事告知答辩人儿子,答辩人儿子当即同意更换并愿意承担此次更换的费用,但是李海霞并未及时来更换。过错在于李海霞,而不是答辩人。因为本次事故的发生导致了答辩人的房屋及室内家具等物品受损严重,以及由于惊吓对答辩人的人身健康也造成了一定的伤害。

  再次,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21年12月19日的时候,百川燃气在租户购买燃气的时候,已经知道要换掉燃气防爆管,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否则也不会说“如果不换防爆管,日后将无法再购买燃气”,但是百川燃气在明知的情况下,并没有告知租户或者房东其中的危险性或者必要性而是说:“如果不换防爆管,日后将无法再购买燃气”。换不换防爆管跟能不能买燃气没有必然联系,即使最终更换了防爆管也是出于能继续购买燃气的原因,而不是认识到防爆管存在安全风险隐患要换掉,如果某乙公司直接告知使用的软管的危险性,无论是谁都会立即更换。但是某乙公司作为专业技术人员并未告知,属于隐瞒重大安全风险隐患,是造成了此次爆炸引起火灾的根本原因。百川燃气作为特许经营的企业,在对用户更好的提供供气服务过程中,既要保证依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做供气,也要对用户做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风险隐患检查。某乙公司发现用户软管有安全风险隐患时,某乙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强制用户更换防爆管和停止售气。而不应仅仅口头通知他要换掉防爆管儿了,不换防爆管儿就不予售气。某乙公司这种对工作不作为的态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因素。

  再者,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鉴别判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是"使用非天然气专用软管",百川燃气作为专业的机构,必须要知道什么质量的管该使用,什么质量的管不该使用。另外,百川燃气在上诉中提到"案涉事故当天燃气不稳、房间有燃气味……该事实与本案无关"是错误的,与事实不符。总之,百川燃气对此次爆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某甲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隐患……但在告知李海霞选择自行整改后,未按相关规定及时核查整改情况后,为按相关规定及时核查整改情况以确保隐患消除,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某甲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尽职尽责履行安全监管义务,未及时消除案涉单元楼存在的天然气故障隐患,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是正确的。

  最后,一审法院认定潘紫薇、潘某月及其家人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鉴别判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显示,用户使用后未能按要求关闭灶前燃气阀门,在波纹管与燃气灶链接端(非天然气专用软管段)发生了天然气泄漏,遇到点火源发生爆燃,导致本次火灾事故。《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谨慎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李海霞作为承租人在使用燃气后应当关闭灶前燃气阀,切断天然气的泄露才能避免危险的发生。事故发生后,根据鉴定报告中李海霞陈述"只关闭了燃气灶开关,未按要求关闭灶前燃气阀门,"属于自身操作不当,是导致本次火灾事故的诱因之一,理应对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潘某月、潘紫薇及其家人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潘某月、潘某微系姐妹关系,案外人李海霞系二原告母亲。被告邹某梅系固安县××小区××幢××单元××室的权利人。

  2020年1月20日,邹某梅作为出租人(甲方)与作为承租人的案外人李海霞(乙方)就上述房屋签订期限自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的《廊坊市房屋租赁合同》,其中该租赁合同约定“第七条房屋维护及维修(一)甲方应保证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和设备设施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性能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二)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1、对于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的七日内做维修,逾期不维修的,乙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2、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相应的责任。”该合同尾部“交房确认对上面讲述的情况,乙方经验收,认为符合房屋交验条件,并且双方已对水、电、燃气费等费用结算完结,同意接受,交房日期:2020年1月20日”李海霞在乙方(承租人)处签字捺印。后原告潘某微、潘某月与家人共同租住于固安县××小区××幢××单元××室,该租赁合同到期后续租。

  被告某甲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天然气供应企业。庭审中其陈述平时由工作人员入户检查,城区一年一次,农村一年两次,平时如用户有问题打电线日,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例行对案涉房屋居民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记录单显示案涉房屋中燃气设施存在“使用塑料管、给水管等非天然气专用软管”的安全风险隐患,该隐患解决方法为“由用户自行整改”,同时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向李海霞出示《居民燃气用户用气须知》,其中告知“使用燃气设备之前,应认真阅读《使用说明书》并按要求操作,在使用时应注意通风,不要远离,每次燃气使用完毕,应关闭灶具阀门及灶前燃气阀门”该《居民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记录单》(编号0002651)有李海霞签字确认。

  2021年12月24日,案涉房屋发生天然气爆燃起火事故,导致正在该房屋中的原告潘某月潘某微受伤,房屋中物品烧损。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月因伤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37132.75元。2024年1月22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月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所受损伤建议误工期以45日、护理期以30日、营养期以30日为宜。原告潘某月花费鉴定费4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某微因伤在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医疗27天,花费医疗费63719.09元。2024年1月22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微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其所受损伤建议误工期以90日、护理期以60日、营养期以60日为宜。原告潘某微花费鉴定费4000元。

  2022年4月7日,经固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作出质量鉴别判定报告,鉴定意见为:“固安县××小区××幢××单元××室,使用非天然气专用软管,用户使用后未能按要求关闭灶前燃气阀门,在波纹管与燃气灶连接端(非天然气专用软管段)发生了天然气泄漏,遇到点火源发生爆燃,导致本次火灾事故。因该段软管在火灾过程中烧失,无法确认漏气产生原因。”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提交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五部门于2019年2月19日联合印发的《关于加强燃气安全和燃气企业监管工作的通知》,其中规定“对于发现安全风险隐患,燃气企业一定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用户,告知用户限时整改到位,并尽快组织复检,复检时仍未整改到位的,下发停气通知单、强制停气、强制整改......用户一定要使用不锈钢波纹管或铠装管和带熄火保护设施的合格灶具,否则不予通气。对现有住宅燃气设施,组织力量,逐户检查,通过教育宣传敦促用户更换、安装,力争用3年时间完成。”

  本院于本案开庭审理后,至案涉小区单元走访,向该单元1301室及1001室业主进行询问,其均表示事故发生当天,天然气压力不稳,1001室业主表示当天闻到了天然气的味道;同时对厨房内燃气总阀门及灶前阀门的位置做了了解。另本院与鉴定机构工作人员电话沟通,了解相关鉴别判定的内容,鉴定意见中“在波纹管与燃气灶连接端(非天然气专用软管段)发生泄漏”中连接端是指软管与燃气灶的连接处至软管与波纹管连接处之间的一段区间,而非具体某个点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责任划分;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的确定。

  关于焦点1: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根据《上海某某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质量鉴别判定报告》(沪华碧[2022]质鉴字第5号)对事故的勘察和事故原因的判定,本起事故系固安县××小区××幢××单元××室使用非天然气专用软管、用户使用后未能按要求关闭灶前燃气阀门、在波纹管与燃气灶连接端(非天然气专用软管段)发生了天然气泄漏,遇到点火源发生爆燃,导致本次事故发生。某甲公司作为燃气经营者,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隐患。

  2021年6月20日,某甲公司已在进行燃气设施安全检查中发现案涉房屋使用的软管非天然气专用软管,但在告知李海霞选择自行整改后,未按相关规定及时核查整改情况以确保隐患消除,其履行安全管理职责不到位;经走访调查,与案涉事故同一单元楼的业主反映事故发生当天存在燃气压力不稳、房间内有很大燃气味的问题,以上能得出存在天然气泄漏的问题,某甲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尽职尽责履行安全监管义务,未及时消除案涉单元楼存在的天然气故障隐患,其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邹某梅与案外人李海霞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案涉房屋出租李海霞,根据合同约定,邹某梅对案涉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负有维修的义务。案涉房屋中连接波纹管与燃气灶的软管非天然气专用软管,导致爆燃事故发生的该软管系案涉房屋专有部分,其权利仍属于邹某梅,故邹某梅作为案涉房屋权利人和出租人,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对于爆燃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潘某月、潘某微及其家人在使用完毕燃气后,未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及使用说明及时将灶前燃气阀门关闭;且经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提醒更换案涉非天然气专用软管后,仍未按时换,诸因素叠加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原告潘某微、潘某月及其家人在本次事故中亦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及本案真实的情况,对原告潘某月、潘某微在本案中所受损失,由被告某甲公司承担60%责任、被告邹某梅承担10%责任、原告潘某月、潘某微自行承担30%责任为宜。

  关于焦点2,原告潘某月的损失数额:其主张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37132.75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其实际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2700元;经鉴定,潘某月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其主张残疾赔偿金6580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潘某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酌情支持误工费6247.8元、护理费4165.2元;营养费参照20元/日标准支持600元;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支出情况,但考虑确系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其主张鉴定费4000元有相应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关于潘某月主张的财产损失,考虑本案事故类型、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10000。

  五、驳回原告潘某月、原告潘某微的部分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44元,由原告潘某月、潘某微负担3899元,由被告固安县百川某某有限公司负担2368元,由被告邹某梅负担37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潘某月、潘紫薇交光盘一张,其中包含视频四段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视频一证明目的为燃气管道没有灶前阀门的事实,视频二、三、四及微信聊天群的录屏证明目的为事发当天天然气存在压力不稳的情形,且压力大时造成燃气泄漏、爆燃等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且根据本案的事故鉴定报告和全部在案证据可知,上诉人某甲公司作为燃气运营商,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监管义务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当承担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邹某梅作为事故所发生房屋的出租人,未能尽到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义务,也是导致事侵权事故发生的因素之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能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上诉人潘某月、潘某微及其家人在使用完毕燃气后,未遵守安全用气规则及使用说明及时将灶前燃气阀门关闭;且经某甲公司工作人员提醒更换案涉非天然气专用软管后,仍未按时换,亦存在过错。

  故,一审法院作出由某甲公司承担60%责任、邹某梅承担10%责任、潘某月、潘某微自行承担30%责任的裁判,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固安县百川某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